多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多伦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男,汉族,1980年1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531198011050170,大学本科文化,群众,原任多伦县农村信用联社业务发展部**,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住多伦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4月2日被多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于2019年7月22日、2020年2月26日被多伦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清扬,内蒙古善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多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月18日以被不起诉人乌某某、王某甲、刘某甲、殷某某、闫某某、王某乙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据法定程序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开展讯问,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 年3月5日、2019年4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4月3日、5月30日重新报送,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向多伦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多伦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对殷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撤回起诉,多伦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4日裁定准许撤回。
多伦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至2016年期间,因同案被告人刘某乙、支某某等人在通过借他人名义办理八笔“白板贷款”(即申请资料不齐全、不符合贷款条件、无担保的贷款)的方式套取**农村合作信用联社(以下简称“联社”)资金、用于填补该联社历史累积不良贷款的过程中,造成1020万元贷款资金无法收回。发现上述问题后,该联社理事长乌某某于2016年7月5日召集联社其他领导及有关部室负责人开会,会议商定责成由刘某乙负责找到原累积不良贷款中尚未实际还款的借款人重新申请办理贷款,并提供担保人,将办出的贷款用于偿还前述八笔“白板”贷款的尾欠款。会后,刘某乙并未寻找原累积不良贷款中尚未实际还款的借款人,而是让刘某丙、提某某、任某某、刘某丁四名亲友冒充实际借款人的名义申请了四笔贷款共计1020万元。以上四笔贷款由信贷员王某乙、梁某某等人经办,由中小企业信贷部时任经理刘某甲、业务发展部时任**殷某某、联社**支某某、闫某某、联社**、审贷委员会**王某甲逐级审批发放,并提交理事长乌某某备案。因上述人员均知道联社会议已确定该四笔贷款的真实用途,且形式上该四笔贷款资料齐全和审批程序完整,故上述人员均未对该四笔贷款申请资料进行实质性贷前调查审核,且在放款环节改变申请资料、贷款协议中的借款用途,直接用于偿还八笔违法发放的贷款的尾欠款。至案发前,以刘某丙等四人名义办理的四笔贷款共计1020万元仍未归还。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及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进行法庭调查后,本院仍然认为侦查机关认定殷某某的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发放贷款罪虽然要求主观上对损害后果持过失的心态,但同时要求对自己行为的违规违法性持故意心态,即明知不符合规定仍为之。按照相关规定,为盘活不良贷款,银行允许实际借款人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借新还旧”,但为维护正常金融秩序,不允许以第三人名义办理。本案中,殷某某虽然明知该四笔贷款是为了弥补刘某乙等人违规发放贷款的损失,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是否明知刘某丙等四人不是原累积不良贷款中尚未实际还款的借款人,即无法证实其明知该四笔贷款是否属于违规发放而仍故意发放。故侦查机关认定的殷某某的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多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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