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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殷某某盗窃案)(公开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公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29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乡**村**组**号。2020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20年3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1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殷某某驾车途经湖口县第二中学门口路段时看见一户人家院门开着,里面大厅门开了一条缝没关上,于是临时起意,想进入这户人家看能否盗得财物。殷某某推门进入大厅,当其接着推开客厅里面的一扇门时,惊醒了屋主饶某甲。殷某某随即逃出客厅,饶某甲追出客厅看见院门口停着一辆轿车,于是便打车上的电话,殷某某接到电话后就赶到自已车旁,饶某甲抓住殷某某欲将其送公安机关,殷某某挣脱饶某甲逃离现场。之后殷某某于2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饶某乙、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饶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饶某甲对殷某某的辨认笔录以及殷某某对现场辨认笔录和公安机关对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对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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