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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殷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杨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2020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七日,同年11月11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1021255分许,被不起诉人殷某某至本市杨浦区**路**号**处,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牌号为7****7的尚品牌TDT221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藏匿于本市杨浦区**路****号后门其住处附近。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50元。

20201027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在其居住地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查获并发还被害人,且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0月20日21时许,其将一辆黑色尚品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本市杨浦区**路**号,次日7时许发现被盗。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20年10月21日2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殷某某至本市杨浦区**路**号门口处,将一辆电动自行车骑走的事实。

3.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被盗电瓶车照片、抓获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于2020年10月27日在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居住处本市杨浦区**路**弄弄堂里查获并扣押涉案电动自行车,该车现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4. 非机动车登记信息、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单、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尚品牌TDT221Z(车牌号7****7、含60V20AH铅酸电池)电动自行车价格认定为1,250元人民币。

5. 本院“工作情况”,证实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并取得谅解。

6.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该所民警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的到案情况。

7.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如不服本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

公安机关如果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请复核。

 

                           

                                      2021年2月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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