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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殷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7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内黄县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号。2020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5日11时38分许,犯罪嫌疑人殷某某为图财,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将赵某某放在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顺驰小区底商羊肉泡馍店内12号餐桌上的一部苹果X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3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被扣押并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等笔录;

8、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且其认罪认罚、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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