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石检公诉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曾用名殷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83********,汉族,本科文化,株洲市石峰区*****包工头,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村**组**号,现住株洲市天元区**花园**栋**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5月8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无前科,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重大疾病。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殷某某伙同货车司机钟某某,挖机师傅彭某某,三人在株洲市石峰区**街道*******工地上盗窃三车片石,被不起诉人殷某某负责指挥放风,挖机师傅彭某某负责用挖机将片石挖到钟某某的货车上,货车司机钟某某负责把装好的片石用货车运到殷某某负责的*****工地上。
2019年12月30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殷某某伙同货车司机钟某某,挖机师傅彭某某,三人在株洲市石峰区**街道*******工地上又盗窃四车片石,被不起诉人殷某某负责指挥放风,挖机师傅彭某某负责用挖机将片石挖到钟某某的货车上,货车司机钟某某负责把装好的片石用货车运到殷某某负责的*****工地上。
综上,被不起诉人殷某某伙同挖机师傅彭某某货车司机钟某某两次共盗窃7车片石(已退回被害人6车),经公安机关依法称重,7车片石共计172.3吨,经株洲市石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172.3吨片石价格为人民币捌仟陆佰壹拾伍元整(8615.00元),单价为50.00元/吨。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殷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赔偿被害人共计70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已出示谅解书,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接报案登记表;2)扣押决定书(附扣押清单);3)发还物品、文件清单;4)到案经过;5)鉴定意见通知书;6)称量笔录;7)微信聊天截图共计5张;8)微信转账截图共计1张;9)户籍信息;10)谅解书。2、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证人谢某甲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对案笔录。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共计70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已出示谅解书,且未造成被害人损失,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不大,在案发后具有坦白情节,又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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