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虎检诉刑不诉〔2020〕246号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村**街**号。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殷某某途经苏州市虎丘区何山路大润发超市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超市南门附近的电动车钥匙未拔,遂临时起意,将该电动车窃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42元。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殷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电动车1辆(照片);
2. 书证:购车票据、转账记录等;
3. 证人白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 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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