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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殷某某诈骗案)_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北检刑不诉〔2020〕101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8199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城**号楼**(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街道**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蕙铃,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某某(已判决)以重庆**公司的名义招募业务员,组建以黄某某为老板,以宋某某(已判决)等人为组长,以肖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霍某某、李某某、罗某某、伍某某、唐某甲、刘某甲、唐某乙、刘某乙(均已判决)等人为业务员,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为前台工作人员的诈骗集团。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间,黄某某在网上发布“炒股老师免费传授炒股经验”的虚假广告,吸引目标人群加微信、微信群,到直播间听“老师”讲课,采用直播间老师讲授股票投资、并铺垫炒“伦敦金”投资知识,业务员同时操纵多个微信号在微信群内假扮“老师”、“助理”、“其他客户”,互相“作托”,发虚假盈利截图,捏造炒“伦敦金”获得高额收益的虚假事实等手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将被害人的投资目标转至“伦敦金”交易,诱骗被害人在虚假的“金十金业”、“金世达”交易平台按照业务员的指令开户、注入资金、进行交易,被害人投资资金从未进入国际黄金市场,被害人亏损金额被犯罪嫌疑人一方占有。具体事实如下:

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黄某某组织、管理的诈骗集团骗得被害人资金计人民币14273671元。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间,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明知系诈骗集团,仍在其中任前台工作人员,负责员工考勤、办公用品采购等事务,每月领取3000元工资,合计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元。

案发后,殷某某已退缴全部非法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

2.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及同案犯黄某某、霍某某、杨某某、罗某某、唐某甲、刘某甲、李某某、伍某某、张某某、肖某某、唐某乙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1.殷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2.殷某某系初犯、偶犯,在诈骗集团中地位较低、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3.殷某某在诈骗集团中领取固定薪资,获利金额较小,且能积极清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殷某某不起诉。

殷某某退缴的非法获利移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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