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2019年12月2日、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万宁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6月25日20时许,崔某某(已判决)在万宁市万城镇环市三东路**酒店**房将1包毒品贩卖给彭某某,得款人民币2100元。双方交易完毕即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彭某某身上扣押到其刚从崔某某处购买来的1包毒品。经称量和鉴定,扣押到的1包毒品净重0.7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因崔某某供述其贩卖的毒品来源是通过一名叫卓某某(另案起诉)的男子帮忙向被不起诉人殷某某购买的,故民警于2019年6月25日22时许在万宁市万城镇绿春园酒店附近抓获卓某某,当场扣押卓某某手机1部,小汽车1辆。经审讯,卓某某供述了其帮助崔某某向被不起诉人殷某某购买了1700元冰毒的犯罪事实,随后民警在万宁市万城镇烈发家具斜对面,华亚商城地下车库出入口附近将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抓获,当场扣押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手机1部。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万宁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没有在交易毒品的现场抓获。卓某某是通过崔某某的供述抓获的,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则是通过卓某某的供述抓获的。由于没有现场抓获,被不起诉人殷某某作无罪辩解,现有证据均为一对一的关系,不足以形成证据体系从而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第二,证明被不起诉人殷某某贩卖毒品的直接证据只有卓某某曾经的有罪供述,但卓某某的供述并不稳定。现有证据仅有卓某某曾经的有罪供述指认被不起诉人殷某某贩卖毒品给崔某某,卓某某从中起到居间介绍的作用,帮忙收钱,交付毒品。即便采信卓某某曾经的有罪供述,卓某某的供述和殷某某的无罪辩解也是一对一的关系,不足以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除了卓某某翻供前的口供,其他证人崔某某、杨某某、彭某某均没有提到被不起诉人殷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另外的相关物证、书证、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不能印证被不起诉人殷某某通过卓某某贩卖毒品给崔某某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殷某某也否认贩卖毒品给崔某某的事实。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体系,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殷某某通过卓某某贩卖毒品给崔某某的事实。
综上,万宁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殷某某不起诉。
检 察 官:徐华兵
2020年2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