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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殷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31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2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长兴县**街道****号。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殷某某驾驶浙E9****货车,在长兴县**镇**村村口一厂房稻场上倒车时,因疏于观察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吴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殷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殷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承诺分期赔偿15.5万元,并将涉案浙E9****货车或其价值归其家属所有,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至目前,已赔偿人民币9万元。

2020年12月7日,经长兴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2020)浙0522民初5713号民事调解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路桥区支公司在涉案机动车投保范围内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的家属人民币6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丘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长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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