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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殷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开检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7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安装钢结构,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镇**村**组**号(户籍地在江苏省扬州市仪征市**路**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扬州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2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驾驶自备电动三轮车至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军桥河入江口以北300米左右水域布设2条地笼,途中,其经过军桥闸西南侧1000米左右的路边野塘时,将别人遗落在野塘边的1条地笼布设入野塘中进行捕捞。同日18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殷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先至军桥闸西南侧1000米左右的路边野塘收取自己布设的1条地笼网,后前往军桥河入江口以北300米左右水域,收取自己布设的2条地笼网。3条地笼网共计捕获渔获螃蟹400克、杂鱼200克、虾100克。

经江苏省内陆水域渔具渔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所用地笼网为禁用渔具。依据《关于长江干流江苏段水域禁捕的通告》(苏农规[2020]8号)、《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等规定,长江干流及各入江河流口上溯1公里向长江一侧水域,从2020年7月22日起禁捕。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地笼网等物证照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称重情况说明、禁渔宣传标语等书证;

3.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内陆水域渔具渔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扬州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渔获物较少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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