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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殷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公诉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殷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6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武冈市**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殷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31日第一次退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8日下午,殷某甲驾驶搭乘陈某某、唐某某、殷某乙的湘EGS***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武冈市湾头桥镇出发返回坪山村,15时许,驶至坪山村20组一急转弯路段,与相对方向由殷某丙驾驶的湘E12***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殷某甲因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往右侧倾斜,车上三名乘坐人员摔入路边水渠,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唐某某、殷某乙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殷某甲明知殷某丙一方报警而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某甲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某丙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殷某甲与被害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殷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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