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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殷某甲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一部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殷某甲,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74********,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湖口县********号。2021年2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殷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26日18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殷某甲驾驶其黄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赣G*****)搭载其妻子殷某乙及其姐夫殷某丙,自湖口县付垅乡殷山村家中出发往湖口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8时20分左右,其行驶至G351国道737KM+200M湖口县坚山村路段处时,与前方行人被害人沈某某(男,52岁)发生碰撞,造成沈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殷某甲立即拨打电话报警,同时让殷某丙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当日20时30分左右,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颅脑损伤死亡。经湖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某甲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21年2月28日,殷某甲亲属除保险赔偿外另代其赔偿了沈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六万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2021年2月27日,殷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殷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5.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殷某甲对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殷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其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悔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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