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殷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08195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路**弄**号**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殷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2019年6月28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7月23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8月6日晚18时30分,被不起诉人殷某甲和殷某乙二人因琐事至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向被害人江某某讨债,期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经鉴定江某某因外伤致右侧第七、八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其有顶部头皮创伤、体表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殷某甲因外伤致左额头皮创口已构成轻微伤。
侦查机关认为:被不起诉人殷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殷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静安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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