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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殷某甲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殷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021990********,汉族,职高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我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殷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3日22时许,孔某某将一辆货车停放在玉溪市红塔区**街道*****往前**米处殷某甲家背后的公路边,殷某甲母亲白某某叫孔某某将车另行停放,孔某某不听故与白某某及白某某的老公殷某乙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李某某打电话给其老公殷某甲,被不起诉人殷某甲接到电话回来后对孔某某实施殴打,将孔某某左耳及左膝关节打伤。经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孔某某所受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6月21日,被不起诉人殷某甲的母亲白金芬赔偿了被害人孔某某25060元,孔某某对殷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殷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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