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崇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殷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崇阳县,住崇阳县**镇**村**组。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20年9月27日被崇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20年10月6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25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殷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9 月26 日下午13 时许,陈某某、舒某某等人驾车来到崇阳县**镇**村**组**桥地段,因当地在修柏油路面,陈某某、舒某某等人驾车离开时,殷某乙(不起诉)以小车碾压了柏油路面为由,用手机拍舒某某等人的车牌,并与舒某某发生了争执,陈某某将殷某乙拉开,被不起诉人殷某甲见殷某乙与他人发生冲突,就用拳头打了陈某某的后颈部一下,殷某乙、殷某甲用拳头追打舒某某,陈某某上前劝解,殷某乙、殷某甲追打陈某某,造成陈某某鼻子受伤,后殷某乙、殷某甲将陈某某拉倒在地,殷某甲对陈某某拳打脚踢了数下,致陈某某胸部、腰背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舒某某的程伤为轻微伤贰级;陈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三处。
案发后,殷某乙、殷某甲到崇阳县公安局白霓派出所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民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施某某、徐某某、汪某甲、汪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舒某某的陈述;4.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不起诉人殷某甲及同案人殷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殷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又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案因村委会修路之事引发,崇阳县白霓镇人民政府和油市村村委会出具书面报告,请求本院不起诉,殷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殷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崇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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