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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毋某某寻衅滋事案)_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涉黑检刑不诉〔2019〕7号

被不起诉人毋某某,男,195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58********,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灵宝市**小区**单元****。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12月11日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4月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9年5月15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3月16日下午,灵宝市**镇珠岔**坑金矿与乱石**坑金矿采场打透,被不起诉人毋某某伙同陈某甲(已起诉)、陈某乙(已判决)等人持凶器进入巷道,将乱石38坑多人打伤驱离巷道,将来不及逃跑的陈某丙文拦截、殴打,致其头部受伤后强行带至矿部。期间,陈某乙冲进矿部,用匕首刺中陈某丙腿部,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丙系遭锐器刺伤至左股动脉断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本院认为,毋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拦截、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毋某某寻衅滋事犯罪的追诉期限应当为十年,目前无证据证明毋某某在十年的追诉期限内又犯罪,因此毋某某寻衅滋事罪已过追诉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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