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怀检刑不诉〔2020〕121号
被不起诉人母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7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现住**镇**街道**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次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张某某,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晚上23时许,被不起诉人母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白色大众朗逸牌轿车(车辆号:贵 C8****)从仁怀市**镇**村彭某某家沿云安至五马公路往五马镇街道社区方向行驶,行驶至仁怀市五马镇街道社区后坝沟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一辆三轮车相接触,造成三轮车驾驶员罗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被不起诉人母某某安排车辆将罗某某送到仁怀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仁怀市公安局五马派出所民警在仁怀市人民医院找到母某某后,经对其作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 168mg/100ml,民警随后请市医院护士提取了母某某血样送仁怀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乙醇定性定量分析,鉴定结果为140.14mg/100ml。
经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母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20年4月19日,母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和解,母某某赔偿被害人2万元,被害人谅解了母某某的行为,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案发后母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审查起诉中,母某某在辩护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母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但是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犯罪行为获得谅解,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
二0二0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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