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固原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母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22211978********,回族,大学文化,固原市**学校教师,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8日00时25分,被不起诉人母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固原市区中山北街行驶至北京路,沿北京路行驶至雁岭北路,又沿雁岭北路行驶至明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居小区门口路段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7mg/100ml,提取被不起诉人血液送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 依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不起诉人母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席某某、司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系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母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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