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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母某某危险驾驶案)_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固原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母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22211978********,回族,大学文化,固原市**学校教师,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8日00时25分,被不起诉人母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固原市区中山北街行驶至北京路,沿北京路行驶至雁岭北路,又沿雁岭北路行驶至明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居小区门口路段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7mg/100ml,提取被不起诉人血液送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 依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不起诉人母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席某某、司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系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母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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