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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母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利检一部刑不诉〔2021〕Z21号

被不起诉人母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93********,汉族,专科毕业,群众,**公司**分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苑**栋**单元**楼**号,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1月20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21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母某某驾驶川H1****小型轿车行驶至广元市利州区兴安路残联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元市湘康医院提取血液。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母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鉴定,母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6.4mg/100ml。

被不起诉人母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不起诉人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母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查获视频。

本院认为,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母某某具有初犯、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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