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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母某某诈骗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1〕Z1号

被不起诉人母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贵州省仁怀市**街道**村**组(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镇**街道**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母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不起诉人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闲鱼交易网上发布虚假销售纸尿裤的信息,后于2020年2月22日至2020年2月23日,通过虚构经营销售纸尿裤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5004元,后将被害人陈某某的微信拉黑删除,所得钱款被其用于生活开销。

2020年6月27日,被不起诉人母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20年7月23日,被不起诉人母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4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收据、谅解书、人员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辨认:被不起诉人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为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其无违法犯罪记录,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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