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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母某甲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母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330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住贵州省习水县**街道**加油站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母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母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无牌证电动二轮车搭载母某乙由习水县杉王街道疾控中心往习水县杉王街道黑鹿岩方向行驶,行驶至习水县杉王街道娄山南路1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6.60mg/100ml,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车架号为77947160040****的无牌电动二轮车是机动车(两轮轻便摩托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母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母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母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跟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母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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