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母某甲危险驾驶案)_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母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87********,汉族,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川县**乡**村**组,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区**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青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母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日晚,某甲参加他人婚宴并饮用了白酒,饮酒后, 22时40分许,持C1驾驶证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搭乘母亲王某某和哥哥母某乙及其两个儿子从**山家中出发往凉水镇方向行驶。行驶到大院乡**村时,被正在该路段巡逻的民警检查挡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乙醇浓度为130mg/100ml。民警随即带母某甲到青川县凉水镇卫生院抽取静脉血液并送检,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鉴定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6mg/100ml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母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鉴定意见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等。

本院认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