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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比干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比干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81********,湖南省安乡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现住址: 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安全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比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比干某某饮酒后驾驶湘A****2小车从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路出发,当其沿万家丽路北往南行驶到万家丽路火炬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被不起诉人比干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92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依法将被不起诉人比干某某带至湖南省人民医院马王堆分院进行抽血备检。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比干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5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比干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吹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单等书证;2、查获视频光盘;3、鉴定意见; 4、被不起诉人比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比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造成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比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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