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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毕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244号

被不起诉人毕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11984********,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路**号**花园**栋**单元**楼**号,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经开区**栋**单元**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毕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24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毕某某通过微信群添加了一名叫“小陶”的微信,在“小陶”的指使下,被不起诉人毕某某使用本人身份信息注册了名为“贵阳晟睿绘画工作室”、“贵阳市软紫图文工作室”、“白云区洛芳花店”三家公司,并将上述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公司的银行对公账户资料贩卖给“小陶”,获利人民币15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毕某某已退回赃款人民币15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毕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获利赃款已全部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规定,决定对毕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违法所得金额人民币1500元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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