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301982********,汉族,江西省彭泽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镇**村**组,现住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5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8日被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4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毕某某驾驶闵C*****号小型轿车经九江东收费站上高速往彭泽县方向行驶,毕某某上高速后一边开车一边多次拿起手机操作 “剑玲珑”手机游戏。当日8时22分许,毕某某驾车行驶至彭湖高速50KM+619m处,因其看手机时视线离开路面,导致其驾驶的轿车撞到正在路上施工作业的被害人江某甲。事故发生后,毕某某立即停车,并在现场等待120急救车和交警。被害人江某甲于当日因心跳呼吸骤停、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江某甲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盆腔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
2020年12月11日,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运输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毕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九江科安道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江某甲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毕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账号登陆及操作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贺某某、江某乙、黄某某、江某丙等11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九江南湖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5.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6.视听资料:过路车辆行车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毕某某对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其近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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