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鞍东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毕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1198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单位工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铁**街**栋**单元**层**号,住辽宁省鞍山市**区**小区**号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18时55分,被不起诉人毕某某驾驶辽C*****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鞍山市铁东区解放东路“老二家常菜面馆”门前头东尾西实施掉头时,遇霍某某驾驶辽H*****号春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解放路东行第二排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由于毕某某驾驶机动车实施掉头时,忽视安全,在禁止掉头的地方实施掉头;加之霍某某驾驶无保险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在规定的车道内行驶,致使辽C*****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左侧端与辽H*****号春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围板接触碰撞,造成霍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毕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霍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达成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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