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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毕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毕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桐梓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2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昌华,男,贵州贵达(六盘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桐梓县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20时51分,毕某某驾驶贵C7****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妻子某某从桐梓县城往楚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包南线2086KM+500M(楚米镇为民机动车检测中心门口)处时,车辆与行道树发生碰撞,导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毕某某本人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毕某某通话记录、火化资料、某某入院出院记录及病历、保险资料、机动车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等;2.证人证言:成某某黎某某等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毕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车辆检测报告,酒精含量检测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死者系其亲属,且其他亲属予以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决定对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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