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下检二部刑不诉〔2020〕578号
被不起诉人毕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1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长陔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当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皖JW6****号凌派牌小型轿车,从本市拱墅区胜利河美食街出发,途经上塘路、德胜路。于当日2时10分许,当其驾车沿德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德胜路177号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4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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