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检××刑不诉〔20××〕×号
被不起诉人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县**镇*村*****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1年2月2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31日凌晨,毕某某驾驶号牌为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桐乡市**街道**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路***公园门口处时,被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31mg/100ml,民警遂依法带毕某某至桐乡市中医医院对其提取血液样本做进一步检测。后该血液样本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1.43mg/ml,达到国家醉酒驾驶标准。
本院认为,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第一、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mL,相对较低,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二、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第三、毕某某认罪及悔过态度良好,酌情从轻处罚;第四、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着有利于被不起诉人悔过自新、化解社会矛盾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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