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邗检刑不诉〔2020〕154号
被不起诉人毕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9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镇**村**组**号,现住址为扬州市**街**。被不起诉人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3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20时43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毕某某驾驶苏K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扬州市双塘东路时,被四大队执法民警现场查获。经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被不起诉人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5mg/100ml。
被不起诉人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等;
5.抽取血样现场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毕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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