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503号
被不起诉人毕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29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西店镇**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乡**村**庄**号,住宁海县**镇**村**号。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毕某某在宁海县西店镇石孔村奉化牛肉面馆饮酒后,驾驶浙B8****白色福特小型轿车,沿着王家老路朝西店北路行驶,行驶至西店北路工商银行门口,被民警依法查获,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97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毕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12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杨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执法视频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毕公长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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