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二部刑不诉〔2020〕439号
被不起诉人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0221986********,汉族,专科毕业,自由职业者,住杭州市西湖区**街道**坞**号(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镇**村**小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饮酒后驾驶驾驶皖JB****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从本市江干区**KTV停车场出发,途经秋石高架城市快速路、德胜高架城市快速路、文一路等道路行驶,当日1时23分许,其驾车沿文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保俶北路西口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显示其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被不起诉人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毕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20年7月17日凌晨在饮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酒精含量呼吸测试记录单,证实被不起诉人毕某某于2020年7月17日1时25分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1mg/100ml。
3.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不起诉人毕某某于2020年7月17日1时53分在浙江省立同德医院被抽取了血液样本。
4.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毕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8.4mg/100ml。
5.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网上查询结果、机动车网上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不起诉人毕某某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案发时驾驶的机动车系非营运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
6.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毕某某被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采取扣留机动车、检验血液、约束至酒醒的行政强制措施,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7.查获经过等情况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毕某某系被动归案,无自首情节。
8.录像光盘,证实被不起诉人毕某某被查获时的现场情况,以及被带至医院抽血、血液送检的过程。
9.户籍证明、身份信息等,证实被不起诉人毕某某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从轻情节:第一,法定刑为拘役,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4mg/100ml;第二,无抗拒检查、逃跑等从重情节;第三,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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