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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毕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190号

被不起诉人毕某某,男, 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011989********,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蚌埠市**区**路**号。被不起诉人毕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毕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毕某某于2019年8月1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苏EX****小型轿车,从常熟市琴川街道泰山北路幸福小灶饭店门口出发,行驶至珠江路与衡山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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