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卫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毕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打工为生),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2020年2月5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20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21时29分许,毕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的燃油二轮车沿新乡市卫滨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街地下涵洞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2020年1月22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8mg/100ml。2020年1月22日,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检验,毕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符合机动车中普通摩托车的要求。
2020年1月20日21时29分,毕某某被民警当场查获后带至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8mg/100ml且系燃油二轮车,审查起诉阶段主动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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