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石检二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毕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1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石首市,现住湖北省石首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毕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毕某某酒后持C1D证驾驶号牌为鄂D****3的小汽车,从石首市易家铺村出发前往东升镇,当车行驶至东升镇梓楠堤村附近时,被在此设卡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毕某某进行检测,结果为103.8mg/100ml。随后,民警将毕某某带至东升镇卫生院,依法由医护人员提取其血液样本,经岳阳市华天司法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毕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12.68mg/100ml。
被不起诉人毕某某到案后,对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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