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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毕某某招摇撞骗案)_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公诉刑不诉〔2019〕176号

被不起诉人毕某甲(曾用名毕某乙),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98********,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村**,住**队招待所,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毕某甲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2019年1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景洪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02月的一天,犯罪嫌疑人邹某某、陆某某、刀某某、毕某甲等人来到景洪市**酒店事先开好房间,由刀某某邀约两名卖淫女子来到房间内,随后,邹某某、陆某某、毕某甲冒充人民警察到该场所假装抓卖淫嫖娼,以罚款的名义,对卖淫女子实施敲诈勒索,向卖淫女子的老板索要了人民币3000元。同天,四人来到景洪市翻胎厂车站旁,由刀某某冒充嫖客跟随卖淫女进入卖淫场所,邹某某、陆某某、毕某甲冒充人民警察到该场所假装抓卖淫嫖娼,以罚款的名义,对卖淫女子实施敲诈勒索,因索要钱未果,将卖淫女子的一台****手机拿走。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景洪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双版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1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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