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谷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毕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51955********,汉族,大专文化,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住谷城县**镇**社区**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9月2日被谷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谷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0月31日至2020年10月1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毕某某因琐事和杨某某在崔某某家中发生争吵,杨某某的丈夫彭某某闻讯来到崔某某家外时听到毕某某骂其妻子,就捡了块砖头进屋质问毕某某,二人撕打在一起,毕某某致彭某某受伤。2020年7月22日,经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编号:(谷)公(司)鉴(伤)字[2020]075号)鉴定,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毕某某于2020年8月30日、2020年11月17日赔偿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共计15.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菜刀、砖头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崔某某、范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5.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相关照片、录音;7.被不起诉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初犯,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谷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谷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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