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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毕某某故意伤害案)(毕崇阳)(公开版)_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18号

被不起诉人毕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67********,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镇**社区**小区**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谢丽艳,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毕某某、肖某某、易某某、何某某四人在何某甲与罗某某合伙开设的位于新邵县**社区安置房**栋**房的麻将馆内打扑克“三打哈”,在打扑克的过程中毕某某指责肖某某不守打牌规则,双方因此事发生了口角并产生了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毕某某随手拿起牌桌上的手机砸向肖某某,肖某某抬左手来挡,手机砸在其左手掌外侧部位后掉落在地上,随后肖某某则拿起旁边椅子上黑色的提包砸向毕某某,接着双方扭打在一起用手互殴对方,期间在场的何某甲去拉架但没有将两人拉开,肖某某则趁何某甲拉架时往毕某某的眉眼部位打了一拳,尔后双方继续互殴并翻转到旁边的沙发边,这时,毕某某用右手掐住肖某某的脖子,左手殴打其脸部,肖某某则用手胡乱往毕某某身上打同时趁机用口咬了毕某某的右手大拇指,毕某某就用手抓肖某某的脸部,后经何某甲和罗某某一起合力将双方拉开,平息了冲突。此次肢体冲突造成毕某某右手大拇指受伤出血、左手臂擦伤、右眉眼部位血肿,肖某某鼻子出血、脸部被抓伤、左手掌受伤肿胀。

经鉴定,被鉴定人肖某某左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户籍信息等;

2、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

3、证人何某甲、何某某、罗某某、李某某、易某某的证言;

4、犯罪嫌疑人毕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达成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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