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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毕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福检公诉刑不诉〔2020〕Z52号

被不起诉人毕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41992********,苗族,初中文化,个体装修,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7月19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拘留,经本院决定,无逮捕必要,同年8月1日由福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毕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晚,被不起诉人毕某某与朋友刘某某在贵州省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豪源KTV唱歌喝酒,期间,其认识的豪源KTV服务员陈某某与当晚在豪源KTV唱歌喝酒的被害人龙某某及其朋友熊某某、唐某某、邓某某等人在KTV内走廊因琐事发生争执。次日凌晨1时40分许,龙某某、熊某某等人离开豪源KTV,在走到马场坪阳光花园停车场入口的时候,与下班回家的陈某某在入口处再次发生争吵及推搡,后双方发生打架。毕某某等人在离开KTV后看见双方发生打架,其就在停车场旁一宵夜摊处捡了一个啤酒瓶参与打架,在双方扭打过程中,毕某某用所持啤酒瓶打在龙某某的头上。后围观群众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将毕某某等人抓获。经福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在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毕某某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医药费及其他补偿,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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