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河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毕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21979********,汉族,高中文化,系老河口市**部销售员,户籍地湖北省老河口市**村**组**号,现住老河口市光化办事处**社区**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10月26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老河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8点50分许,贺某某(女,15岁)将一白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停放在本市公园北路武商超市东南门门口的台阶上。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毕某某在武商超市门口购物后发现该电动车钥匙未拔,遂将该电动车骑走,放至其位于本市牛奶厂家属院的家中。当日11时许,贺某某回到停放电动车的地方发现电动车不见后报警。10月10日,民警在老河口市城东呼伦贝尔烧烤店将毕某某抓获。后该电动车被追回并返还贺某某母亲。经鉴定,被盗白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价值31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梁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贺某某陈述;4.老河口市公安局警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5.老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光盘1张;7.被不起诉人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审查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毕某某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鉴于其系临时起意,已退赃退赔,认罪悔罪,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已谅解,无前科,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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