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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毕某某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_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敖检公诉刑不诉〔2018〕37号

被不起诉人毕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组,无前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2月5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14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毕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7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2018年8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31日晚,因韩某某(已判决)在赌博时与杨某某(已判决)等人发生矛盾,离开时要准备报复。2018年2月1日凌晨1时许,韩某某、李某某(已判决)等人驾驶四辆车停放在杨某某家院外后,韩某某手持镐把,李某某手持强光手电下车,进入杨某某家院中准备打架,此时被不起诉人毕某某听从杨某某指挥,手持工具来到院内,韩某某、李某某等人见对方人多势众于是逃回自己车内,双方未发生肢体冲突,斗殴行为未实际发生。被不起诉人毕某某砸了对方车辆几下,便返回院内。经敖汉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57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毕某某的砸车行为,受到杨某某的教唆,虽实施了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但韩某某等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斗殴行为未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不起诉人毕某某没有犯罪事实,故决定对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敖汉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2018年12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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