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新区检诉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毕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071988********,汉族,中专文化,江苏**发展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南京市鼓楼区,住南京市鼓楼区**园**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鼓楼区**村**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毕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毕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毕某某将马某某名下的苏AX****车辆放在孙某某处维修,并同意孙某某通过制造虚假交通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理赔。2018年4月9日,孙某某伙同南某某等人在马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驾驶苏AX****车辆(全责车)、华某某名下的苏AD****车辆以及南某某名下的苏AS****车辆,故意制造虚假的三车追尾事故,后毕某某、程某某明知上述情况,仍按照孙某某的指示签字定责,并配合向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报案理赔,骗取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5950元。2020年4月24日,毕某某向被害单位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退赔人民币15000元。
2020年4月24日,被不起诉人毕某某被该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毕某某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保险公司出具的车损赔偿材料、退赔证明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南某某、程某某、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具有自首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