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124号
被不起诉人毕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7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宁南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宁南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四川省宁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7日被四川省宁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毕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本案由宁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毕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毕某某于2020年2月25日中午12时许,在禁渔期内,采用电鱼的方式在宁南县新建乡“龙洞河”内非法捕捞“细鲢鱼”17.5斤。被不起诉人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鉴于毕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已自愿购买鱼苗进行增殖放流恢复生态,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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