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杏检一部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毕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号楼**单元**,现住址:太原市杏花岭区**号楼**单元**。2019年7月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毕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7月4日,被不起诉人毕某某通过微信多次向他人购买297条电子烟弹。后被不起诉人毕某某在没有烟草经营许可证情况下,在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小区通过微信非法销售IQOS电子烟弹281条,销售金额为69865元。其中,被不起诉人毕某某于2019年6月21日通过快递方式向张某某销售万宝路牌电子烟弹一条,销售金额为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毕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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