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耿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毕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乡**村委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世孝,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毕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1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2月6日至12月20日、2020年2月16日至3月1日)。
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毕某某因家中种植烤烟叶上交烟站后有剩余,因品级不高,烟站不予收购,剩余约600余公斤,遂于2018年11月初在保山市龙陵县平达乡平安村寨子以2元一公斤的价格收取了约2吨的初烤烟叶,准备混拢自己的烤烟叶运输到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找人销售。同年11月9日,毕某某联系了杨某某(另处),以2300元的运费雇佣其将所收购的初烤烟叶运往临沧市镇康县南伞镇销售。杨某某在明知是烤烟叶的情况下,为获取利益,仍然帮助毕某某运输烤烟叶。在运输过程中,由毕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云MU****的白色面包车在前探路,由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ML****的解放牌小货车运输烤烟叶在后,于11月9日22时许将烤烟叶运输至耿马自治县卖盐场后停留休息。2018年11月10日19时许,杨某某停放的车辆被卖盐场边防检查站查获后移交耿马自治县烟草专卖局查处,次日9时许,耿马自治县烟草专卖稽查执法人员将杨某某带至耿马自治县勐撒烟站对初烤烟叶进行称量。经称量,杨某某所运输的初烤烟叶净重3640千克(3.64吨)。2018年11月24日,经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涉案初烤烟叶中,有等级的烟叶数量占81%,级外烟叶数量占19%。2019年1月11日,经耿马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初烤烟叶价值为14.9万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毕某某不起诉。
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