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郯检一部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乙,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镇**村**号。2019年10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毛某乙、毛某甲、毛某丙与被害人毛某丁均系郯城县**镇**村村民,其中毛某乙和毛某甲系亲兄弟,毛某丙系毛某丁的四叔。2019年10月1日上午7时许,被不起诉人毛某乙在村中心街水泥路上,因其二哥毛某戊与毛某戌、毛某丁纠葛一事质问毛某戌,双方引发争吵。后毛某戌的四哥毛某丙持铁锨到现场与毛某乙相互殴打,同时毛某丙的侄子毛某丁也赶到现场参与殴打毛某乙,毛某乙揽住毛某丁的脖子双方摔倒在地,毛某乙从毛某丁身上起来后,毛某乙的三哥毛某甲持八棱锤击打毛某丁腰部右侧一锤,后双方被拉开。经法医鉴定,毛某丁左侧第6肋骨及右侧第7、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毛某乙左侧第4、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毛某乙和毛某丙有互殴的动作,后毛某乙又和毛某丁扭打在一起,揽住毛某丁的脖子双方摔倒在地,毛某丁倒地后,毛某甲持锤打了毛某丁右侧腰部一下。致使毛某丁构成轻伤二级。认定毛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案中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民事部分已和解。
被不起诉人毛某乙能够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毛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民事部分已和解,且能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毛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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