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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毛某某串通投标案)_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22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幢**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7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2019年2月25日、2019年5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杭州**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其明知他人采用收买公司、通过统一排标定价操控中标价格的方式进行围标,仍三次用杭州**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参与沿江绿化及周边环境整治工程(**支路-**路北)一期、二期等3个工程的围标,非法获利人民币13.35万元,现已退出全部赃款。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沈某某、孙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财物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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