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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毛某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案)_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公刑不诉〔2019〕106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723196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枝江市,住湖北省宜昌市枝江市**镇**村**组。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临湘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临湘市森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临湘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6份《木材运输证》和《植物检疫证》(以下简称“两证”),木材运载量200立方米,毛某某送给王某某2条黄鹤楼牌香烟作为报酬;2018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毛某某分2次从刘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15份“两证”,木材运载量590立方米,交易金额5370元。毛某某将自己购得的“两证”用于在湖北省枝江市白洋林业管理站办理木材转运手续,然后将自己经营的木材销往外地,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00470元。经鉴定,毛某某购买的“两证”均系伪造证件。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向临湘市森林公安局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00元。

本院认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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