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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毛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澧检刑二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居民身份号码:4307261979********,土家族,职高文化,住湖南省石门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毛某某驾驶湘******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澧县**镇**组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沙某某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时,与电动车的横向间距过小,使电动车的通行道路过窄,致其避让时失去平衡倒地,沙某某倒地后被湘******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右后轮碾压,造成沙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随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不知情驾车驶离现场,继续从临澧县合口镇沙场拉沙途径事发路段到澧县**搅拌站。办案民警通过查看相关监控,发现湘******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有重大嫌疑。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在澧县**搅拌站等候,尔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和事故车辆随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经鉴定:被害人沙某某系复合性损伤死亡。经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4月21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和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和刑事谅解,事故赔偿款已全部到位。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毛某某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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