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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毛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莒检一部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莒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2日6时15分许,尹某某(作其他处理)无证、超速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G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G206线426KM +900M莒县**镇***村路口处,与由东向西沿人行横道过公路的行人陈某某相撞,致陈某某受伤,尹某某未设置警示标志,将车辆停在现场后离开,到路口南边赶来的亲属车内。后毛某某驾驶鲁G*****号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躺在路上的陈某某碾压,致被害人陈某某当场死亡。尹某某、毛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毛某某电话报警,尹某某、毛某某被办案民警从现场带走。

2020年1月20日,毛某某将法院判决赔偿款7389元履行到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尹某某等人的证言;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5.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6.被不起诉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莒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此页无正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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